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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6.04. 法律字第109035068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百七十九條(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 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八百條之一(準用範圍)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財產管理人選任順序)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

  • 第一百五十一條(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限)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 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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