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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7.28. 法律字第109035116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遷徙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 記。

  •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 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 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 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二十八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 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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