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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9.04. 法律字第109035130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 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 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 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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