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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1.29. 法律字第109035156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 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第七十五條(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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