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2.01. 法律字第110035016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十一條(通報及調查處理)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第三十六條(罰則)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 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 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 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