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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2.19. 法律字第1100350026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七十二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九十六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 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 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 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 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 定辦理。

  •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 第一百八十三條(臨時管理人)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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