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7.19. 法律字第1100351015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 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 、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 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七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 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 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 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 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 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