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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7.27. 法律字第110035103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 第七條
    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 ,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

  • 第八條
    各機構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 為各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

  • 第十條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

  • 第二十五條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 予撫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事業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 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 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 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 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 ,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三項各款因公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各機構審認時,比照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辦理。

  • 第二十六條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規定 之離職金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喪葬費;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 第二十七條
    事業人員因公死亡,其撫卹金除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外, 加發八個月薪給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之喪葬費;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 第二十九條
    事業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 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事業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 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 棄、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其他遺族平均領 受。但前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 事業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事業人員未成 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事業人員死亡而無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構申請發還原繳付之自提 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歸屬該服務機構。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賸餘遺產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第三條(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 第三十二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 第三十三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十三條之一(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人員之處置)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 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 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 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 第三十四條(經各種考試及格轉任公務員)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

  • 第三十五條(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 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 關為限。

  •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 十五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 員之任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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