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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8.31. 法律字第110035112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 第五十九條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 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 第十條(事業計畫之申請許可)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 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第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 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 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辦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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