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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10.22. 法律字第110035135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

  • 第五十一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 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 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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