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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12.06. 法律字第110035137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 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 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 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 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 第三十一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 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 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 關。

  • 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 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 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 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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