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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12.17. 法律字第110035163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 ,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 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 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 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 不得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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