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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2.07. 法律字第1110350253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以下簡稱兼 作使用)之項目如下: 一、架設橋涵。 二、建築通路跨越。 三、埋設設施。 四、架空纜(管)線。 五、搭配水。 六、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

  • 第八百十九條(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 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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