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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3.22. 法律字第111035021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八十五條(國人於國外及香港、澳門設立學校之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國外及香港、澳門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 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相 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六條(國人於大陸地區設立高中以下學校之規定)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 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 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 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 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 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 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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