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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4.12. 法律字第111035024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 第二十七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二十八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五十三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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