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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6.08. 法律字第1110350103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院士及選舉資格)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 第七條(院士之分組)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四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工程科學組。 三、生命科學組。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 第九條(名譽院士之設置)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半數通過,得被選 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 第10條
    特聘研究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本院研究員至少一年,成績優異並有傑出貢獻,獲國內外學術界認許者。 二、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大學(含獨立學院)擔任相當教授職務至少一年,在學 術上有重要貢獻及傑出成就,獲國內外學術界認許者。 三、本院院士。

  • 第12條
    研究所(處)於必要時得聘請兼任副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通信研究員。兼任副研究員之資 格依第八條之規定,兼任研究員之資格依第九條之規定。通信研究員之資格需具本院院士身 分或獲其他相當榮譽者。

  • 第一百十九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一百二十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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