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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7.06. 法律字第111035076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 第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之消滅時效)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十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十四條(生產事故救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生產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生產事 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第十四條(請求權時效)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三十條(救濟補償之請求)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 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 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 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 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 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 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 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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