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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7.15. 法律字第111035089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五十五條(法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要件)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 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第五十六條(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 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五十七條(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為聲請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聲請書作為裁定之一部)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 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 第十條(延緩執行之要件)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 。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 第一百十六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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