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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矯正署 111.09.16. 法矯署安字第1110400455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七條(陳述意見、懲罰原因內容之告知;免、緩罰或停止執行之情形;違規之區隔調
    查)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 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 第七十九條(陳述意見、懲罰原因內容之告知;免、緩罰或停止執行之情形;違規之區隔調
    查)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 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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