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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2.01.18. 法律字第1120350096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第四十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之處理機制)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 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四十二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及當然解任事由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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