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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矯正署 112.03.17. 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17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責)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 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二十一條(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嚴密戒護)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 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 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

  • 第十六條(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嚴密戒護)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 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 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

  • 第九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 :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 第十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門禁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處所進行進出管制: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 第十二條
    機關得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收容人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蒐集、處理前項以外機關員工、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應於蒐集前告知資料之 蒐集範圍、使用目的及保存期限。

  • 第十三條
    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 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 第十七條
    機關應依其科技設備之種類、數量、性質、規模及其他因素,訂定內部科技設備操作及管理 之規定,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機關科技設備使用目的,各設備需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項目及對象。 二、科技設備使用權限劃分及各權限可使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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