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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1.16. 法廉字第1130500024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 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 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 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 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 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 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之一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 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提供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 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單位),包括依法設立或立案之機關、機構、法人、團 體、商號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長照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簡稱給付辦法)第 七條第二項所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 始得為之。 前項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特約資格,規定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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