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13.02.27. 法律字第11303502920號
中央法規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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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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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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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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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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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