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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1.16. 法廉字第113050002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 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 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 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 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 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 第三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 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 監督之助理。

  • 第五條(利益衝突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第七條(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 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 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 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 覆決。

  • 第八條(命令迴避)
    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 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 第十五條(受查詢者之配合義務)
    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 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 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

  • 第十九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

  •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 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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