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3.05. 法律字第113035029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 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 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 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 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第二十條(財團法人不得為保證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 時,並應自負保證責

  • 第四十四條(董事會之職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四十五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 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 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 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 第六十二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