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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3.08. 法律字第113035033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 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 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 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 第一百十一條(股東出資之轉讓)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 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 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 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視為撤回-遺囑與行為牴觸)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遺贈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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