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57.03.19. (57)臺函民決字第18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 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 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 適用之。

  •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 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 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 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 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第十八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 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 ,依付款地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