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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7.03.21. (67)臺函監決字第0252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0分

    二四分

    一八分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0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七二分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

    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十二

    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十三

    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滿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

    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滿

    五四0分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

    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0分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

    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0分

    五0四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 第十五條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 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 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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