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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8.03.16. (68)臺函監決字第245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 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 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 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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