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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8.08.06. (68)臺函監決字第0760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接見之場所)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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