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7.02.06. (77)法監字第258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累進處理)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 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 第八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 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者而言。 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 第四十七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