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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7.09.05. (77)法律字第1499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 第五條(正額錄取人員資格喪失之事由)
    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 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第六條(高普初考及特考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 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 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 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 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 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 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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