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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7.11.16. (77)法檢字第1994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 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 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 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 時,則應於訴訟文書封套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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