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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8.09.26. (78)法律字第1656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第十六條(經費來源)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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