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78.11.23. (78)法律字第19362號
中央法規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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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外國人投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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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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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