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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3.04.28. (83)法律字第0850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礦業權違法訂約無效)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 第四十三條(使用土地之審查核定)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 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 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 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 第四十八條(租用土地之返還)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 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 第四條
    礦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 完畢。

  • 第八百八十一條(抵押權之消滅與物上代位性)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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