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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3.11.10. (83)法檢決字第2433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貸款之限制)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第十九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

  • 第六十六條(決算報表)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 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 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之一(收受存款之意義)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

  • 第二十九條(專業經營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 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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