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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4.08.26. (84)法律字第2038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秘密通訊之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三十一條(搜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 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 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 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 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

  • 第十七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 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 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 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 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 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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