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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5.05.08. (85)法檢決字第1084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損害賠償責任)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額之酌給)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四十二條(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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