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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5.08.19. 法85律決字第211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 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 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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