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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6.03.21. (86)法檢字第077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 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 第八條(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 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 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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