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行政院 88.06.15. 臺88規字第23425號
中央法規
-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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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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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 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 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 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