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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8.10.19. (88)法矯字第00130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 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 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 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0分。 (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0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0分、操行三.0分。 (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0分、操行四.0分。

  •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 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 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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