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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88.10.22. (88)台規字第3907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 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 限。

  • 第八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 第十九條(公開展覽)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 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 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 ,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二十條(主要計畫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 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 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 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二十三條(細部計畫之核定實施)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 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 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 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二十八條(變更程序)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 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八十一條(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 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 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二十七條(道路損壞之修復)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 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 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 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 第二十八條(限制道路使用)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 第三十二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 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二十五條(無照建築之禁止)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七十條(查驗)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 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 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七十二條(公眾用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十二條(區域計劃之配合)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 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 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 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分別 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已依法核定之各種 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 之: 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 ,隨其移動。 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 為準。 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海域區應以適當坐標系統定位範圍界線,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不受第一項比例 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限制。

  • 第八條(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或未涉及都市計畫之處理)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 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 ;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 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 辦理審議。

  • 第十條(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 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 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 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 第十五條(應組更新團體之情形及章程應載明事項)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 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 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九條(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具、審議等)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 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 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調解)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 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 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 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 第三十六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及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 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 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 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 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 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五十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轉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 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 之。

  • 第五十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 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 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第二十八條(辦理水權登記機關)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 第二十九條(申請水權登記應具文件)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 取得水權。

  • 第七十二條(跨水建物應留水流通路橫剖面積之核定)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 之。

  • 第七十二條之一(跨水建物之設置申請及禁止事項)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 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三十條(公路用地之使用)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 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 、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六條(荒山荒地之編為林業用地)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第九條(同意施工情形)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 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行為人不得拒絕。

  • 第十一條(得限制、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掘)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 取或採掘。

  • 第十五條(國有林林產物之採伐)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 ,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國家公園內水土保持之實施及維護)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 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 第五條(環境影響評估)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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