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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8.11.08. (88)法律字第041343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減免其刑或交付感化)
    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 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條(戒嚴時期及受裁判者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 第六條(補償範圍)
    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 第七條(受裁判者之審查及認定)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 ,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 第八條(不得申請補償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 ,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 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 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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