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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9.05.26. (89)法律字第0133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 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 第三條(掌理事項)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 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各國駐華使領館及代表機構、官員安全維護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 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 、通報事項。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 、檔案事項。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 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 第五條(警政署)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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