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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89.06.28. (89)法律字第01791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 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 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 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 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 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人之權義關係)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分割之計算-債務之扣還)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分割之計算-贈與之歸扣)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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