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89.12.01. (89)法律決字第041722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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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 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 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區域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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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四(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 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 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