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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0.03.01. 臺90規字第010485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 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 第二十四條(委任代理)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 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第九條(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 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第九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

  • 第十五條(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類)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 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 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定義)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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