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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0.07.23. 法九十律字第0004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一百四十八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 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十五條(投保單位)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 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 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 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 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 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 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 第三十條(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及程序)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 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 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 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 第十一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十五條(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 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 第十六條(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 ,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 ,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 在此限。

  • 第十七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 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 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 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 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 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 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三十六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 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第八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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